(五)利用巡察工作的便利謀取私利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有違反巡察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為的。
被巡察地區或單位的干部群眾發現巡察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市委巡察工作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反映,也可依照有關規定直接向有關部門、組織反映。
第三十四條被巡察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應當自覺接受監督,積極配合市委巡察組開展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敷衍應付、弄虛作假。
黨員有義務向巡察組如實反映情況。
第三十五條被巡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對該單位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隱瞞不報或者故意向巡察組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拒絕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察組提供相關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強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干擾、阻撓巡察工作,或者誣告、陷害他人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糾正存在的問題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對反映問題的干部群眾進行打擊、報復、陷害的;
(六)其他干擾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巡察工作經費納入市級財政預算,專項列支,逐年撥付。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市委巡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