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1月28日電 據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消息,為充分發揮典型案例教育、警示、震懾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6件依法懲治金融領域職務犯罪典型案例。
本次發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個方面特點:
一是堅持依法從嚴懲處。劉某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案,被告人受賄1.5億余元,利用影響力受賄3700萬余元,造成巨額貸款無法收回。吳某受賄、挪用公款、違法發放貸款、違規出具金融票證案,被告人受賄2.75億余元、挪用公款5.08億余元。兩案被告人均被依法判處死緩,終身監禁,彰顯了司法機關依法從嚴懲治金融領域職務犯罪的鮮明立場。
二是精準懲治新型隱性腐敗。黃某受賄案,被告人以加入某公司獲取“勞動報酬”的方式收受賄賂,是新型受賄政商“旋轉門”的典型表現形式。李某、徐某受賄案,被告人在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與請托人“合作經營”公司,以分配利潤的方式收受賄賂,是隱性腐敗的典型表現形式。司法機關穿透新型隱性腐敗的“面紗”,依法對被告人判處刑罰,讓新型腐敗不“新”、隱性腐敗難“隱”,精準有力予以懲處。
三是注重多領域覆蓋。本批案例既有金融監管領域腐敗案件,也有銀行、信托等領域職務犯罪案件,體現了司法機關依法懲處金融各領域、各環節職務犯罪及關聯犯罪的鮮明態度。
具體內容如下:
目 錄
一、劉某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案
——依法懲處金融監管領域腐敗犯罪
二、吳某受賄、挪用公款、違法發放貸款、違規出具金融票證案
——依法懲處商業銀行領域腐敗犯罪
三、黃某受賄案
——依法懲處政商“旋轉門”受賄犯罪
四、李某、徐某受賄案
——依法懲處“合作經營”型受賄犯罪
五、王某挪用公款、受賄、行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違法發放貸款案
——依法懲處以虛假理財手段挪用公款犯罪
六、曾某受賄、違法發放貸款案
——依法懲處信托領域職務犯罪
一、劉某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案
——依法懲處金融監管領域腐敗犯罪
【基本案情】
1998年至2015年,被告人劉某利用擔任某金融監管單位助理巡視員等職務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直接或者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河南某公司等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入股和控股某村鎮銀行、職務晉升等方面提供幫助,非法收受財物共計1.5億余元,造成某村鎮銀行巨額貸款無法收回。
2015年下半年至2021年,被告人劉某退休后,利用原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有關單位和個人在融資貸款、職務晉升等方面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共計3700萬余元。
【辦理情況】
河南省洛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利用原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雖然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退贓,大部分贓款已退繳,自愿認罪認罰,但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且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并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等情節,應依法從嚴懲處。以受賄罪判處劉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依法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宣判后,劉某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核準原審法院對被告人劉某的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是司法機關依法懲處金融監管領域腐敗犯罪的典型案例。金融是國民經濟的血脈,是國家核心競爭力的重要組成部分。金融監管是防范化解風險,推動金融高質量發展的有力保障。金融監管領域腐敗犯罪不僅破壞金融市場秩序,損害群眾“錢袋子”安全,甚至可能引發金融風險,影響國家金融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劉某作為金融監管機構國家工作人員,負有依法監管金融業務、維護金融安全的職責,卻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5億余元,違法行使職權為他人謀利,造成巨額貸款無法收回,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司法機關對劉某判處死緩,終身監禁,彰顯了依法從嚴懲處金融監管領域腐敗犯罪的鮮明立場。
二、吳某受賄、挪用公款、違法發放貸款、違規出具金融票證案
——依法懲處商業銀行領域腐敗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某系某國有出資銀行行長。2016年,吳某伙同某公司總經理何某商定,利用吳某職務上的便利,向某公司發放5億元保證貸款,并以交易方式給予吳某好處。2017年3月,經吳某審批,某國有出資銀行向某公司發放貸款5億元,年利率8%。該筆貸款發放后,某公司經測算認為該項目利潤較高,遂通過何某向吳某提出,除支付正常利息外,額外給付吳某貸款年利率9.5%的固定回報。吳某表示同意,并與何某約定,兩人獲取該款后平分。之后,某公司按約定先后三次將年利率9.5%的利息共計1.42億余元以咨詢服務費的名義轉入吳某、何某提供的公司賬戶。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為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授信審批、貸款發放、出具履約保函、企業融資等事項上謀取利益,還收受他人賄賂1.32億余元。2015年至2017年,吳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5.08億余元歸個人使用,或出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2011年至2018年,吳某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5.01億余元,造成損失3026萬余元。2015年至2017年,吳某違反規定,伙同他人由某銀行出具保函,承諾對相關公司3億元貸款的本息承擔補足義務。
【辦理情況】
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特別巨大,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出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身為銀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特別巨大,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違反規定,伙同他人出具其他保函,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以受賄罪判處吳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以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依法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宣判后,吳某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核準原審法院對被告人吳某的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是司法機關依法懲處商業銀行領域職務犯罪的典型案例。商業銀行行長作為銀行經營活動的核心決策者,承擔著經營管理、授信審批、貸款發放、風險防控等重要職責,是維護金融安全的“關鍵少數”,以公謀私、違法犯罪,不僅導致銀行資金和國有資產流失,還嚴重破壞金融市場和行業生態。本案中,吳某利用擔任銀行行長職務上的便利,為有關公司發放5億元貸款,在正常利息之外以收取虛假咨詢服務費的方式獲得固定回報,其實質是吳某利用職權給某公司發放貸款獲取的對價,是金融領域典型的權力尋租,符合權錢交易本質。司法機關對吳某依法懲處,彰顯了嚴懲銀行領域腐敗犯罪、切實維護金融安全的堅定決心。
三、黃某受賄案
——依法懲處政商“旋轉門”受賄犯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黃某利用擔任某國有商業銀行資產管理部、機構業務部總經理職務上的便利,以及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直接或者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黃某森實際控制公司進入某國有商業銀行特定客戶名單等事項提供幫助。黃某與黃某森約定,由黃某森先以“安家費”名義給予黃某部分費用,待黃某離職進入黃某森實際控制公司后,再以“薪酬”名義繼續給予錢款。
2018年3月,被告人黃某收受黃某森實際控制公司以“安家費”名義給予的3000萬元后,從某國有商業銀行辭職,并于2018年8月13日與該公司下屬企業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工資500萬元/年,獎金500萬元/年。截至2022年3月13日,黃某森實際控制公司以“安家費”“獎金”“工資”等名義給予黃某財物共計4268萬余元,另有“薪酬”1011萬余元未支付。
此外,黃某還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333萬余元。
【辦理情況】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受賄罪,向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黃某在某國有商業銀行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黃某受賄數額特別巨大,鑒于其受賄犯罪中有未遂情節,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實,認罪悔罪,退繳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黃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依法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宣判后,黃某提出上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司法機關依法懲處政商“旋轉門”受賄犯罪的典型案例。政商“旋轉門”受賄犯罪往往涉及任職期間謀利、離職后“領薪”等諸多環節,甚至還可能披上“人才引進”“專家顧問”“企業高管”等合法外衣,隱蔽性強,查處難度大。本案中,黃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在離職后到請托人實際控制公司工作,非法收受財物,實系權錢交易。司法機關對其依法判處刑罰,明確劃出法律紅線,凈化了金融市場生態,維護了社會公平正義。
四、李某、徐某受賄案
——依法懲處“合作經營”型受賄犯罪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某國有信托公司南京、蘇州業務部門負責人等職務上的便利,被告人徐某利用擔任某國有信托公司業務部門經理職務上的便利,將某國有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交由蘇州某公司承銷,并安排信托計劃融資方與蘇州某公司簽訂委托銷售協議,為該公司謀取了巨額利益。2018年至2022年,李某、徐某經與蘇州某公司實際控制人沈某共謀,在不實際出資情況下,通過與沈某合伙經營公司分配公司利潤的方式,非法收受沈某給予的財物。其中,李某收受財物共計1435萬余元,80萬元尚未實際取得;徐某收受財物共計1431萬余元。
【辦理情況】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犯受賄罪,向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鼓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構成受賄罪,且系共同犯罪。鑒于李某受賄犯罪中有未遂情節,李某、徐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以受賄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判處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宣判后,李某、徐某提出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司法機關依法懲處“合作經營”型受賄犯罪的典型案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涉及投資者眾多、投資金額大、資金管理要求高,嚴格規范落實行業監管規定,才能有效防控金融風險,維護金融安全。被告人李某、徐某作為國有信托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規將信托計劃交由非金融機構的第三方公司承銷,安排第三方與信托計劃融資方簽訂委托銷售合同,提高了融資成本,增加了金融風險,破壞了金融秩序。李某、徐某以“合作經營”為名收受財物,設置重重“防火墻”,進行權錢交易,應依法懲處。司法機關對李某、徐某依法判處刑罰,體現了司法機關對信托行業腐敗犯罪“零容忍”的鮮明態度,彰顯了依法嚴懲金融領域受賄犯罪的堅定決心。
五、王某挪用公款、受賄、行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違法發放貸款案
——依法懲處以虛假理財手段挪用公款犯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擔任某國有參股銀行支行副行長、行長職務上的便利,分別伙同李某、高某、謝某等人,在為客戶辦理理財產品或定期存款等業務過程中,向某科技公司等22家單位出具虛假的理財協議、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將上述單位本應存入某銀行的理財資金、定期存款直接或通過王某實際控制的多家公司賬戶,挪用給北京某公司等單位進行營利活動,收取高額利息。案發時,尚有本息合計17.7億余元未退還。
另查明,王某在挪用公款過程中,為順利獲得出資單位資金,向國有公司人員邸某行賄1600萬余元,向非國有公司人員高某行賄5300萬余元、陳某行賄130萬余元。王某將挪出的公款交由北京某公司用于營利活動并收取高額利息,另收取該公司負責人李某給予的好處費8200萬余元。后期因部分公款無法歸還,王某伙同上級分行負責人員違法發放銀行貸款8.1億余元,并將上述貸款用于填補挪用公款形成的資金缺口。
【辦理情況】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違法發放貸款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且未退還,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工作人員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身為銀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特別巨大、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王某到案后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行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對其所犯受賄罪、行賄罪從輕處罰。王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對其所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違法發放貸款罪從輕處罰。以挪用公款罪判處王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以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五十八萬元。宣判后,王某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是司法機關依法懲處以虛假理財手段挪用公款犯罪的典型案例。銀行工作人員以虛假理財手段挪用公款,不僅直接造成金融機構資金缺口,影響資金流動性與信貸投放能力,還破壞金融機構公信力、削弱金融監管有效性,危害金融安全。本案中,王某作為國有參股銀行支行副行長、行長,通過在虛假理財協議上加蓋銀行業務公章的方式,截留理財資金并挪用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其還實施受賄、行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違法發放貸款等犯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司法機關對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依法頂格判處無期徒刑,充分發揮刑罰震懾作用,有力維護了金融安全。
六、曾某受賄、違法發放貸款案
——依法懲處信托領域職務犯罪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曾某利用擔任某國有控股信托公司創新并購二部董事、副總經理等職務上的便利,明知某集團及關聯公司不符合貸款資格條件,受該信托公司創新并購中心總經理李某(另案審理中)指使,違反國家規定,隱瞞該公司實際控制人存在巨額民間債務、公司資產負債表虛增資產等問題,將貸款資料呈報某信托公司總部,促成發放貸款共計23億余元,造成該信托公司巨額經濟損失。曾某收取請托人給予的好處費1790萬余元。
【辦理情況】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受賄罪、違法發放貸款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曾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身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曾某在違法發放貸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受賄犯罪所得已大部分追繳到案,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八十萬元;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九十萬元。依法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宣判后,曾某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是司法機關依法懲處信托領域職務犯罪的典型案例。信托領域職務犯罪直接危害信托資金安全,不僅給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帶來重大損失,而且可能引發金融機構流動性風險,危害整體金融穩定。本案中,被告人曾某身為貸款審批審查人員,明知相關單位不符合貸款條件,仍違規簽批上報材料并促成貸款發放,造成信托公司巨額經濟損失,嚴重影響金融信托資金安全。司法機關對曾某依法定罪量刑,發揮了警示作用,起到了震懾效果,有力維護金融管理秩序。